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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和《市政府关于开展北京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京政发[2004]8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普查(以下简称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市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经济普查数据库和基本单位名录库,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各级政府的决策与管理水平提供基础信息,为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奠定基础,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 普查在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市政府设立北京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相应的普查机构,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普查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在北京市、各区县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与各级普查机构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4年。

  第五条 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并分别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六条 普查宣传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普查的目的意义,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对象和调查方法

 

  第七条 普查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国民经济行业。

  第八条 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

  个体经营户按照北京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普查方案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采用全面调查方式,由各级工商部门配合各级普查机构,共同做好清查登记、数据处理及审核汇总工作。

 

第三章 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九条 普查设置法人及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邮电业、批发零售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开发业、服务业和行政事业等调查表。

  个体经营户设置经营情况调查表。

  第十条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人员和报酬情况、能源消耗和科技活动,以及工业企业主要产品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消耗等。

  第十一条 普查资料采取分级分批的方式上报

  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普查表由街道乡镇一级开始分专业进行审核、录入、汇总,并逐级上报上一级普查机构。

  单位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和报酬情况普查资料为第一批上报数据;财务状况、科技活动、能源消耗以及工业企业主要产品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消耗普查资料为第二批上报数据。

  个体经营户采取提前调查、提前上报的方法。

  第十二条 普查采用国家及北京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制定的统一标准、代码和目录。主要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划分标准,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行政区划代码,管理部门代码、隶属关系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业产品分类目录,产品生产能力目录等。

第四章 组织实施方式

 

  第十三条 普查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北京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方案,负责对区县普查机构及市级直报单位的工作部署和业务培训。

  各区县普查办公室负责对街道、乡镇、主管部门及重点普查对象的工作部署和业务培训;街道乡镇普查机构负责除重点普查对象以外的其他普查对象的工作部署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必须单独填报普查表;法人单位所属产业活动单位无论是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由法人单位统一组织填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人单位在本市的产业活动单位,在向当地普查机构报送普查资料的同时,要按单位所在地普查机构的要求,向所在地报送普查资料。

  普查按在地原则组织实施。法人单位在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进行普查登记,但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在法人单位注册地进行普查登记。

  从事铁路、民航、公交、邮政、银行、保险等活动的单位,其普查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要求组织实施,提供普查资料。军队、武警驻京总部应当协助配合当地普查机构对租借部队营区的社会单位进行普查。

  第十五条 普查登记前进行单位清查。由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审批权的部门,负责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登记的单位资料。协助普查机构做好被调查对象的整顿工作,建立健全部门间资料交换制度。

  基层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第二次基本单位普查名录库数据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变动资料,整理出此次普查的单位名录,并以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为普查区逐个核对。

  清查前要划分普查区,并绘制示意图和编号,确认普查区行政区划代码,普查员按照普查区进行单位清查。市级直报单位由市普查办负责清查登记,各区县不再对其进行清查和布置普查表。

  第十六条 普查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2004年12月底前为普查的准备工作阶段;2005年1-3月为普查登记阶段;2005年2-6月为普查数据处理和上报阶段;2005年7月-2006年3月为数据发布、资料出版和开发应用、普查工作总结和评选表彰阶段。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各级普查机构分级组织实施。

  北京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提供区县及街道乡镇使用的数据处理软件。各级普查机构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数据质量控制要贯穿于普查的全过程,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定,制订数据质量控制工作细则和质量抽查工作细则。同时,建立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对普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实施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数据质量评估工作应当吸纳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参与,共同对全市普查数据质量作出评估。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及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当对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并以普查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分别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单位基本情况名录库及其普查数据库,并建立部门间数据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工作相关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及对外服务工作,并对普查资料进行深度开发和应用。

  普查汇总资料应永久保存,普查原始资料应以电子文档方式永久保存。普查数据库建成一年后,普查登记表必须经市普查办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普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当对在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普查工作中严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普查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普查资料不得作为对被调查者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依照本办法制定各项具体工作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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